(2017)川0121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玉宝、赵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玉宝,赵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346号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迎宾大道(金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勇,男,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玉宝,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晓霞,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宝、赵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宝、赵晓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设备的首付款14559.8元及利息(以14559.8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被告张玉宝向原告购买挖掘机1台,合同首付款124559.8元,但被告至今仍欠付14559.8元首付款未清偿。被告赵晓霞系张玉宝配偶,应共同偿还欠款。被告张玉宝、赵晓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宝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四川众兴担保有限公司挖掘机融资租赁资费表》、《还款协议书》,被告张玉宝向原告购买挖掘机1台,合同首付款122630元;被告张玉宝尚欠原告货款12630元,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结清。被告至今仍欠付12630元首付款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张玉宝与赵晓霞于2011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张玉宝之间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负有清偿全部首付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挖掘机首付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张玉宝、赵晓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宝、赵晓霞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举证、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宝、赵晓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12630元,并支付以1263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首付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间部分偿还首付款本金的,计算基数、期限相应调整);二、驳回原告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张玉宝、赵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