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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吕光余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余,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200号原告:吕光余,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圣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青年路***号青年广场*栋**楼*室。法定代表人:尹洪峰。委托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吕光余与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圣强、邓萍,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忠、王栋,第三人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襄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合伙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6月15日,贵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2015)鄂樊城执字第006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400000元。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实现。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9月1日,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案外人王万银,故被告仅与王万银之间有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向王万银支付了153200元工程款。2、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合同,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施工方的工程量清单,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合同标的尚未确定。3、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主债权以次债权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确定,债权已到期,但目前本案所涉工程不具备以上法律要件。4、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相关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应由次债务人承担。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让给王万银,是因王万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6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洪峰、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光余欠款50万元;……。2017年7月17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606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执协字第006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鄂樊城执字第00660-2号执行裁定书。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1日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京远项目部(甲方、发包人)与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造价1、该工程造价按2008年定额及襄阳市物价预算下浮15%据实结算,结算不参与审计。2、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京远项目部向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十万设备,材料进场费。3、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每月25日,按时向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京远项目部提供工程进度报表,经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京远项目部审定认可后,于次月5日按审定认可进度款的80%支付给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此合同自行终止。4、工程施工中为确保消防验收而涉及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涉及变更按增、减工程量,以预算价格实行总额调增或调减;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京远项目部提出的其他现场变更,其工程量计费按湖北省2008年安装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2016年2月2日,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海新分公司与湖北京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确认函,约定施工项目款,消防250000元,……。2016年7月26日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8月29日尹洪峰在本院的执行笔录。2016年6月13日尹洪峰出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9月1日,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案外人王万银,被告仅与王万银之间有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向王万银支付了153200元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其举出合同转让声明,王万银领条等证据佐证。第三人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陈述其已经将该工程转让给王万银,王万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有到期债权,被告已经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万银,且第三人亦当庭认可其将该工程转让给王万银,第三人与被告均否认双方目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吕光余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长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吕光余的主张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光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吕光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