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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秋生与杨军亮、杨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杨军亮,杨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5529号原告李秋生,男,汉族,1946年8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被告杨军亮,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杨文义,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李秋生诉被告杨军亮、杨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被告杨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军亮为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杨文义为杨军亮提供担保。随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杨军亮先后自己支付或通过杨文义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至今尚欠利息28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军亮返还借原告的现金1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杨军亮按约定的月息2分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杨文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应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亮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文义答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杨军亮使用了该借款,我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分次向原告支付过18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军亮通过被告杨文义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分。杨文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军亮已向原告支付过18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被告杨文义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军亮与原告李秋生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军亮从原告李秋生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亮应当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率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但因被告杨军亮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李秋生18000元利息,应当从被告杨军亮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杨文义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生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应当扣除被告杨军亮已经支付的18000元利息);被告杨文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杨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