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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梅县区。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为朋友担保向他人高息借款,到期被追收而无力偿还便想盗窃他人财物用来还债。2017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粤M×××××号摩托车从住家出发,携带1把螺丝刀窜到梅县区程江镇长滩村村民邹某住家,发现家中无人后使用螺丝刀撬锁进入被害人邹某住家,顺着楼梯上到二楼一房间,撬开房内书桌抽屉内锁盗取现金6100元及三个首饰盒(内装1条金项链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现金一部分偿还欠款,其余被其花光,所盗得的首饰盒及工具螺丝刀在逃离途中被丢掉。破案后,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司法鉴定,现场二楼梳妆台抽屉表面用粉末显现法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陈某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个所留;现场二楼梯口门框提取的粘取物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陈某血样STR分型相同。经物价部门鉴定,失窃赃物女士足金项链价值3029元、吊坠价值1485元。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邹某陈述、失窃报告及辨认赃物金项链购买发票,证人温某、陈某、曾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梅价证(2017)071号价格认定结���书、明细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梅公(司)鉴(痕)字(2017)019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梅市公(司)鉴(DNA)字(2017)06068号DNA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和首饰盒地点照片及交通工具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前科查询情况证明,(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曾犯罪处刑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