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461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洛嘉”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常庄镇富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集路口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6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忆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