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某4、段某3等与段某5、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某5,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1,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2,女,1957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3,男,1956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4,男,1962年2月4日出生。以上四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某5,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富,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强,天津盈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段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全部由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继承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李某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李某是周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错误。李某与周某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李某不是周某适格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周某的遗产份额。1、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与李某之父李某1存在事实婚姻错误,周某与李某1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2、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和李某1形成事实婚姻时,李某尚未成年错误。3、一审时,李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周某存在姻亲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4、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李某1存在事实婚姻时,李某尚未成年,且夫妻之间分居两地与继母子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李某与周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李某在1972年未成年以前从未与周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没有形成继承法上的抚养关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应当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应当适用继承法第十条认定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为周某法定继承人,应当判决周某的遗产全部由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继承。段某5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同意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李某在一审时候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提供给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是充分的。具体意见与一审一致。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昌平区北环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李某继承的部分,要求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给付该房屋二分之一折价补偿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某之母周某与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之父段某6于1990年1月5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双方将诉争房屋买下,2013年2月,周某提出离婚诉讼之后,发现段某6在2012年10月私自将房屋过户给段某5,后周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段某6与段某5的过户行为无效,后一、二审均未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周某去世,李某作为周某权利义务继承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838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昌民初字第12551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判决段某6与段某5对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该过户行为无效后,诉争房屋为段某6和周某共同所有,段某6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该房屋即产生继承分割,故李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请求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与周某非亲生母子关系,属继母子关系。法律规定只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才享有继承权,而李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有扶养关系。(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8388号民事判决书中仅仅认定李某是周某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继承人,而未认定其享有实体权利即继承权。李某提交的有关档案材料均不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出具机关不具有证明资格,其内容也超出了其法定权限范围,且周某户籍于1972年迁入天津,周某没有扶养和教育李某的时间和空间,同时,周某户籍迁入天津时李某已独立生活。此外,段某6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对二位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周某的遗产即涉案房屋,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也有相应的继承权。此外,周某与段某6离婚后,周某回天津并未与李某共同生活,是住在老年公寓,因此,李某对周某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第三人段某5向一审法院述称,意见同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即:段某6系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之父,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之母于1988年死亡。段某5系段某4之子。1990年1月5日,段某6与周某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李某系周某继子。1999年6月,段某6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环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2012年10月,段某6将该房屋过户至段某5名下。2013年4月,周某与段某6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9月15日段某6死亡。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段某6与段某5对涉案房屋的赠与过户行为无效,并恢复该房屋原来登记备案,后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25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周某提起再审,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上述案件,再审期间即2015年9月25日周某死亡。李某作为周某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参加了再审案件诉讼,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8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和(2014)昌民初字第12551号民事判决,并确认段某6与段某5对昌平区北环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过户行为无效。2016年1月李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审理中,法院追加段某5为第三人。另查,本案诉争房屋现登记在段某5名下,审理中,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申请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鉴定申请,后法院再次向双方释明,是否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估。李某主张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00万元,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及段某5主张,因李某未申请评估,仍应按其原诉讼请求主张的房屋价格140万元确认。再查:1、李某1、周某的户口登记页中记载,李某1之妻周某,李某1来津日期为1956年7月19日,周某来津日期为1972年8月19日;2、李某1于1988年11月20日死亡;3、周某与段某6的婚姻档案中,周某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周某婚姻状况为丧偶,该证明出具时间为1989年11月21日,落款处加盖了天津市河东区郑庄子付食商店的印章,同时,该证明中备注处加盖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桥道街办事处的印章;4、根据李某的陈述和周某死亡时的年龄,周某父母已先于周某死亡;根据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的陈述和段某6死亡时的年龄,段某6父母已先于段某6死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与周某系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1、(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83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另查明中记载:李某系周某之子,其作为周某之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参加本案诉讼;2、1974年周某的天津市河东区职工登记表,登记表中记载:爱人李某1,长子李某;3、李某11965年职工登记表,登记表中记载妻周某,儿李某;4、李某1992年本人的干部职工履历表,履历表中记载父亲李某1,母亲周某;5、火化证及居委会证明。火化证中记载,持证人李某,与逝者关系母子;居委会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社区周某……,李某……二人系母子关系。(此证明仅限用于办理医保变更);6、照片(1962年李某与周某、李某1合影、周某与李某合影、李某1与周某结婚照片及家人合影等)。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某5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8388号民事判决书中仅确认了李某系周某诉讼权利义务承继人,而就李某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即继承权未做确认,不能证明其享有实体权利;2、李某提交的周某、李某1及其本人的个人档案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以及李某与周某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周某与李某1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应由有权机关出具证明;3、同理,李某提交的干部职工履历表、火化证明及居委会证明均不能证明李某与周某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子;4、照片仅能证明李某与周某之间为继子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庭审中,证人张某、边某、陈某出庭为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作证,证明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在日常生活中对周某履行了赡养义务。李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某提交的(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838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周某的死亡证明、周某的职工登记表、李某1的职工登记表、李某的干部职工履历表、火化证、居委会证明、李某1的注销户口证明、李某1、周某的户口登记页等;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某5提交的庭审笔录、周某天津市河东区职工登记表及职工登记表、李某的职工登记表及履历表、李某1、周某的户口登记页、李某1职工登记表、(2013)昌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调解书、周某的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购买墓地证书等;法院调取的段某6与周某的婚姻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83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北环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段某6和周某的遗产。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是否为周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对周某的上述遗产份额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李某是否对周某履行扶养义务;三、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是否对周某生前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周某的上述遗产份额;四、诉争遗产的价值及分割。第一、李某是否为周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对周某的上述遗产份额是否享有继承权。首先,结婚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按婚姻法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李某虽未提交李某1与周某的结婚证,但根据李某1、周某的户口登记页;李某1、周某和李某的个人档案信息;李某1的死亡证明、周某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李某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周某在与段某6登记结婚前与李某1存在事实的婚姻关系,且该事实婚姻关系早于1965年6月,同时,户籍的迁移时间以及夫妻之间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与继母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某1与周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时,李某作为李某1之子尚未成年,其系周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享有对周某遗产的继承权。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仅以李某未提交李某1与周某的结婚证为由辩解李某1与周某不存在婚姻关系,以及以周某户籍迁移时间等为由,辩解周某与李某不存在扶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李某是否对周某履行扶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不仅体现在经济上的供养,而且还体现在精神上的慰藉等多方面的扶养,现无证据表明李某未履行对周某赡养义务,周某与段某6离婚后,周某回天津居住,即使其居住在老年公寓,也不能以此确认李某未对周某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辩解李某未对周某尽赡养义务的辩解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是否对周某生前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周某的上述遗产份额。段某6与周某于1990年1月结婚,于2013年4月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主要生活在北京昌平,而周某与段某6离婚后在天津生活仅2年多即去世,说明周某晚年生活主要在北京昌平,同时结合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对周某晚年生活扶养照顾较多,可以适当分得周某的遗产,李某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其主张周某的遗产全部由其继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四、诉争遗产的价值及分割。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同意对争议遗产价值进行评估,故诉争遗产(房屋)的价值,法院参照相同区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李某主张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00万元未高于目前相同区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法院予以采纳,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主张争议房屋市场价格为15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遗产(争议房屋)分割问题,争议房屋为段某6、周某共有房屋,其各自享有50%份额,段某6的份额应由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继承,周某的份额应由李某继承,但考虑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对周某生前扶养较多,应适当分得周某的遗产,具体份额根据扶养情况,酌定为20%份额。因诉争遗产(房屋)所在地在北京昌平,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占有份额较多,且其主张房屋所有权,因此,诉争遗产房屋归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所有,其给付李某应继承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关于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将其份额赠与给段某5,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环里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所有;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给付李某应继承前述房屋相应份额折价款八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是周某的适格继承人,能否继承周某的遗产。就此本院认为,虽然李某的的父亲李某1与周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李某1、周某的户口登记页、李某11965年职工登记表、周某1974年职工登记表、李某1992年干部职工履历表、李某1的死亡证明、周某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李某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周某与李某1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周某与李某之间因此形成继母子关系。并且从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可以认定该事实婚姻关系早于1965年,当时李某年龄尚小,属未成年人,李某称其是与周某、李某1及奶奶共同生活,符合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周某与李某之间是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主张周某与李某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但仅以周某的户籍于1972年才迁入李某1家及周某、李某1之间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作为与周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周某去世后,有权继承其遗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上诉主张李某不是周某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周某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与段某6结婚时,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均已经成年,不是周某的法定继承人,但考虑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对周某晚年生活照顾较多,一审法院认定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可以适当分得周某的遗产,并据此将周某在诉争房屋中所占份额的20%判归由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继承,剩余80%判归由李某继承。在确定上述继承比例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诉争房屋实际情况,将诉争房屋判归由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继承,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给付李某相应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磊审 判 员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