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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6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李环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李环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集镇。法定代表人蒋永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环环,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环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8日,来东公司职员在对中国计量大学方正楼104-2号超净实验室进行打扫时,将李环环放置在超净实验室的两台激光器损坏。2017年3月28日,李环环、来东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来东公司自愿赔偿李环环激光器材料和科研损失费35000元,该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2017年5月9日,来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环环赔偿款35000元,应于2017年5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然迄今为止,来东公司未按约支付李环环赔偿款。经查明,两台激光器系李环环自行购买材料搭建而成。李环环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来东公司赔偿设备损失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两台激光器系李环环购买材料自行搭建而成,现激光器损坏,李环环的权益受损,故李环环为本案适格主体。来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超净室进行打扫时,将放置在超净室内的两台激光器损坏,具有过错,来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来东公司同意赔偿李环环财产损失35000元,李环环现要求来东公司支付该笔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来东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该笔赔偿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环环损失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来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为中国计量大学超净实验室进行打扫时,从未发生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因被上诉人迟迟不对项目进行验收,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领取工程款,无奈之下才被迫签下案涉协议书和欠条。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为此上诉人已两次向辖区派出所报案。此外,即使损害事实属实,受损激光器材的所有人也是中国计量大学,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认定案涉两台激光器系被上诉人自行购买材料搭建而成是错误的。另,一审整个庭审没有书记员,也没有制作书面笔录,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环环答辩称:工程款结算是学校和上诉人之间的事情,和被上诉人无关。案涉两台激光器是被上诉人自行购买材料搭建的,赔偿项目已经在赔偿协议之中列明,被上诉人对该器材具有支配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涉及犯罪,也未收到派出所的传唤和讯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庭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来东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拟证明来东公司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发生损害激光器材的事实。周某当庭陈述:其系来东公司工人,当时是公司经理蒋永青带人去打扫的,共有两个工人打扫,工作过程中并没有损害激光器材。因为公司要在工人工资里扣除赔偿款,所以证人曾致电被上诉人,请求其放弃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李环环认为证人关于未损害器材的内容不属实,打电话的事实属实;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言不足为信。被上诉人李环环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事发现场的破坏情况。经质证,上诉人来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系上诉人的员工,且其与案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环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确定,故也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来东公司因案涉损害赔偿事宜已与李环环签订协议,并出具欠条。来东公司上诉主张以上行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前述协议和欠条均属合法有效,来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环环支付赔偿款35000元。现来东公司已陷于迟延履行,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开庭庭审采取录音录像形式,在开庭前已进行告知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来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苏州来东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清荣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