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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旭与闫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闫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917号原告:郭旭,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闫猛,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郭旭与被告闫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闫猛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闫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郭旭借款人民币3万元,郭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闫猛承诺于2016年6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闫猛未还款,郭旭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郭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明郭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闫猛交付借款3万元;证据2.胡某证言,证明郭旭向闫猛交付的3万元为借款。被告闫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郭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闫猛提供借款3万元。2017年4月19日,郭旭诉至本院,要求闫猛偿还借款3万元。审理中,经本院与胡某核实,胡某陈述了听到闫猛因资金紧张向郭旭借款的谈话,并见证了郭旭向闫猛交付借款的过程。同时,经本院到工商银行调取,2014年4月9日,郭旭银行转账的收款人为闫猛,该银行账户在查询时间段内无与郭旭的其他交易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旭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旭与闫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郭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郭旭向闫猛银行账户的转款系郭旭向闫猛提供的借款。郭旭向闫猛提供了借款3万元,闫猛未予偿还,郭旭要求闫猛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旭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闫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人民陪审员  高鹏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