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延森与翟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森,翟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954号原告:吴延森,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仁,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吴延森与被告翟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延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仁立即归还原告吴延森本金1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4190.62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9月11日,按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2017年9月12日始按29.68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王某因进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将15万元汇给王某,被告翟仁自愿为王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担保期限为两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吴延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16年5月14日王某向吴延森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20日,担保人为翟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吴延森2016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给王某,金额为150000元;三、证明一张,证明:吴延森向王某催讨借款无果后向担保人翟仁催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借款人王某向本案原告吴延森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双方约定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则在借据载明的利息上加收50%。被告翟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确认。担保确认的内容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吴延森向借款人王某、担保人翟仁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吴延森借款150000元,本案被告翟仁自愿为王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吴延森无法联系到王某,其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起诉要求翟仁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翟仁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息。翟仁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翟仁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提出抗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如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延森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延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计1792元,由被告翟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雪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