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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齐冬义与韩国良、刘义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冬义,韩国良,刘义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701号原告:齐冬义,女,1973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义,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良,男,1988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刘义亭,男,1968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负责人:吴绍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女,1988年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齐冬义与被告韩国良、刘义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冬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义、被告韩国良、刘义亭、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冬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18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齐冬义诉称,2017年6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韩国良的鲁Q×××××出租车,沿陶然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沂州路路口与刘义亭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义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国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韩国良、刘义亭均辩称,我方自愿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00时55分许,被告刘义亭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陶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州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陶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韩国良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齐冬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义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国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冬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1881.18元(含被告韩国良垫付的4000元)。原告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齐冬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配偶朱功庆护理。另查明,被告刘义亭、韩国良分别为肇事车辆鲁Q×××××、鲁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中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义亭、韩国良依据其事故责任比例7:3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因其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均显示为农村居民,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赔偿标准均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冬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及应得到赔偿的医疗费118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共计12391.1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义亭赔偿1673.83元(2391.18元/天×70%)、由被告韩国良赔偿717.35元(2391.18元/天×30%);二、原告齐冬义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及应得到赔偿的误工费7717.2元(64.31元/天×120天)、护理费3858.6元(64.31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计11775.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齐冬义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10元,由被告由被告刘义亭赔偿567元(810元×70%)、由被告韩国良赔偿243元(810元×30%);四、原告齐冬义返还被告韩国良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齐冬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保全费170元,计472元,由被告刘义亭负担267元、由被告韩国良负担114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刘义亭应赔偿原告2507.8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齐冬义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门渔薪支行,62×××78);被告韩国良应赔偿原告1074.3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4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韩国良2925.6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直接将2925.65元汇入被告韩国良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莒南支行,62×××54);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1775.8元-2925.65元=18850.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原告齐冬义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门渔薪支行,62×××78)。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