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与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9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湖南省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湖南省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缺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为与被告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汪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依判决已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交强险赔偿款118218.5元;2、由被告汪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常宁市洋泉镇路段时,与受害人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邹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嗣后,受害人邹某某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交强险赔偿款118218.5元并赔付到位。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前述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证湘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在常宁市至洋泉镇路段与案外人邹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事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汪某某与邹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4月18日,受害人邹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判决作出(2016)湘04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邹某某的家属118218.5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已赔付到位。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付款凭证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核,可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造成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6)湘04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其已赔偿的限额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11821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振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泽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