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定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6598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号。法定代表人:罗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定松,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XXXXXX。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贷后管理费(截止2017年7月20日应计利息1380.47元、罚息215.29元、贷后管理费640元;2017年7月21日至还清贷款为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支付所欠的利息、罚息、贷后管理费和提前到期后的罚息。被告李定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李定松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XXXXXX号《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约定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0.85%,每期还款727.22元,并在每期按贷款本金的0.4%收取贷后管理费,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未约定偿还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通知对方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还款计划》载明前8期应还利息为1244.47元,本金依次为477.22元、481.28元、485.37元、489.49元、493.65元、497.85元、502.08元、506.35元,贷款期间,李定松未偿还利息、贷后管理费、本金。2017年7月20日,瀚华贷款公司合同中按李定松填写地址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认定上述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号《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借款借据、付款回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李定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定松未按约定还款,瀚华贷款公司依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李定松应支付提前到期前期间所欠利息、罚息、贷后管理费和提前到期后的逾期罚息。提前到期前应按本金计算利息,第2期起至2017年7月20日应以本金为计算、每月按0.4%计算贷后管理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罚息。亦即,截止2017年7月20日应计利息为1353.72元、贷后管理费640元、罚息284.55元,合计2278.27元,瀚华贷款公司主张2235.76元,本院以其主张为限予以支持。贷款提前到期后,应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罚息。综上所述,瀚华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截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贷后管理费2235.76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支付从2017年7月21日计至还清贷款为止的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李定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娟法庭记录员王嘉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