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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许保仙与贾建国、杜春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仙,贾建国,杜春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许保仙,女,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要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锋,男,1983年10月30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太原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贾建国,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德音村村民,现在山西省新康监狱服刑。被告:杜春英,女,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德音村村民,住,系被告贾建国之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负责人:秦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保仙与被告贾建国、杜春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锋、被告贾建国、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建国、杜春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560.41元;2、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贾建国吸毒后无证驾驶轿车行驶至东清线东阳镇派出所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案外人李佩香无证驾驶的无牌银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佩香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许保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贾建国、李佩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春英系矫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45020.61元,门诊费4854.6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贾建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因驾驶人无证、吸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垫付金额范围内有追偿权。事故发生时车辆为晋A,与投保车辆不一致。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杜春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杜春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投保车辆车牌号与发生事故车辆车牌号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到太原市车管所核实桑塔纳轿车的登记信息,证实该车于2014年6月26日转移登记在被告杜春英名下,转移前车牌号为晋A,证实发生事故的桑塔纳轿车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2、原告伤情由其自行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381号许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许保仙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符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内踝骨折,符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在太原市其子家中居住情况的证明,因证明中未写明原告居住的起始时间,且原告之子说明原告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其家中居住休养,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的收��证明,没有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且没有证明误工时间,原告也未按此标准主张陪护费,故本院不予采信。5、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建国交到交警队10000元,原告领取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杜春英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建国吸毒后无证驾驶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桑塔纳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杜春英虽为登记车主,但车辆并不是其交于被告贾建国驾驶,且被告贾建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知吸毒后和无证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被告杜春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除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由伤者各半分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为1141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100日为8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699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9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经鉴定,可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共计116390.4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余款56390.41元,由被告贾建国承担50%计2819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保仙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50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1412元、护理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36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6390.41元,由被告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被告贾建国赔偿28195.2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许保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中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贾建国负担505元,原告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