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匡兰香与陈超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兰香,陈超军,万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7392号原告:匡兰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万蕊,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姣,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宏伟,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兰香与被告陈超军、第三人万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兰香及第三人万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姣、宫宏伟,被告陈超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过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原告和第三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告将其持有的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相互抵销。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协助办理。因此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其所持有的在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陈超军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没有说明股权所对应的公司。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间从未就被告持有的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达成过转让协议。(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是“胶州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而非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其次,鉴于法律对调解书中对以物抵债形式的禁止,以及股权转让须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等法律限制,(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因违法而无效,不能作为履行的依据。三、原告若以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是2012年2月6日作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至原告起诉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诉求,所以其基于调解书获得的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其次,若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那么从2012年2月6日调解书作出之日原告即已明知其请求权已形成,被告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已侵害了其权利。但至原告本次起诉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的诉求,其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本案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到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在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原本20%的股权,已被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两次虚假增资的方式稀释成了2.5%,对此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股权关系理顺后再恢复审理。否则原告要求5%的股权也没有可履行的事实依据。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被告从未与原告及其被继承人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标明出借方,原告即持借条起诉主张权利,但该借款的出借人实际是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前身胶州市中云煤炭物资供销站,被告借款用于该公司改制,并且公司承诺改制成功后借据作废。因在之前的诉讼中被告未能找到该证据所以导致败诉,现被告已找回该关键证据,公司改制也早在2005年完成,因此被告与本案原告及相关公司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以不存在的债权换取被告的股权显然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蕊述称,同原告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6日签署了转让协议,约定三方当事人到法院达成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被告已于2012年3月6日将持有的青岛中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协议已于2012年3月6日生效,但被告却迟迟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该协议是以股权抵销其债权,原告以72万元的对价受让了该股权。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未签字,也未授权其他人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结合协议内容与(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是矛盾的,协议约定的是达成以后到法院调解,时间是2012年3月6日,但在2012年2月6日调解书已做出。如果该协议有效那么协议约定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事宜,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3月6日,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在该天形成,原告在2017年4月12日就协助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证据2、(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和第三人的款项与被告持有的在青岛中云公司的全部股权相互抵销,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同意将青岛中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其中部分借条上写明的是“公司用”,原告持借条起诉,但并非是债权人,只是当时被告未找到关键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从未有过以股权抵债的意思表示,且调解书达成后的5年多时间内,原告从未向法院申请过执行,或者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说明双方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说明原告基于调解书所获得的权利因超过法定时效而不受保护。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书中胶州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确系笔误,且要求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另一股东邓艳同意该股权转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原告本案起诉以后,查询得知其股权从20%变更成2.5%,对该证据中2006年7月14日章程修正案上被告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接到过其他股东的增资通知。因为对章程修正案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次增资产生的其他变更事项也不予认可。证据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补正裁定一份,证明(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胶州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名称为“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调解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且该案调解书是经过特别授权的。被告对补正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补正内容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实体权利所做的处分,该补正裁定不具备处分被告实体权利的效力。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授权内容是关于胶州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即使授权委托书真实,受委托人也无权处分本案被告在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该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于匡兰香、万蕊诉陈超军民间借贷一案审理过程中,协议上签名人为原告匡兰香及第三人万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栋、被告陈超军的委托代理人姜秀权,协议中已明确体现了双方的代理关系,该协议书与证据2、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双方民间借贷纠纷的质证意见已为生效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及增资情况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审查。对证据6补正裁定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被告不予认可,与其在庭审中已认可具有调解授权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冒充被告的签字,签署股东会决议,对青岛中云公司增资200万元,增资后,被告所持有的股份现为2.5%。青岛中云公司另一股东万合信已于2013年去世,2016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有其签字,显然是伪造的。被告一直是青岛中云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否则原告就没有必要在2016年8月17日股东会决议上冒充被告签名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2012年开始,被告已不再是青岛中云公司股东,增资与其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行政起诉状一份、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就原告以及第三人,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冒充被告签字,形成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将被告的股权从20%稀释成2.5%,被告已于2017年8月29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5月,青岛中云公司的前身,胶州市中云煤炭物资供销站,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胶州市中云煤炭物资供销站为实现改制,支付给陈超军七十余万元,并承诺改制成功后七十余万元的借据作废,现在该公司已成功改制,名称为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青岛中云公司与陈超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认为该证据在(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案件卷宗中已经有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在上述案件中解决了。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增资过程中股东会决议上被告签字系伪造,并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在本院认为论述。证据3为匡兰香、万蕊与陈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证据,已为(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审理完毕,本院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5月22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注册资本5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万合信、陈超军、邓艳。2006年7月14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变更后登记出资情况为:万合信出资155万元、陈超军出资10万元、邓艳出资35万元。2016年8月17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变更后登记出资情况为:万合信出资155万元、邓艳出资35万元、陈超军10万元、万蕊200万元(于2036年8月17日前缴齐)。2011年3月,匡兰香、万蕊向本院对陈超军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胶民初字第1531号。该案二审调查笔录显示:陈超军称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改制后登记股东为万合信、陈超军、邓艳,但万合信模仿陈超军的笔迹到工商局虚假增资变更股东注册资本,将陈超军的股份将原来20%将为5%。2012年3月6日,陈超军的委托代理人姜秀权与匡兰香、万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栋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匡兰香、万蕊放弃对(2011)胶民初字第1531号一案向陈超军主张的72万元欠款;二、陈超军放弃其所拥有的胶州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将该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匡兰香;三、万蕊对上述一、二项完全同意;四、三方一起到法院达成(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陈超军协助匡兰香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办理费用由匡兰香承担。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不得反悔……”。2012年3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匡兰香、万蕊所主张的本案72万元债权与陈超军将其拥有的胶州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全部5%的股权转让给匡兰香的股权转让款相互抵销。二、匡兰香、万蕊与陈超军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两清,互不相欠。2017年9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胶州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补正为“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将该调解书落款日期时间由“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补正为“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另查,万合信系匡兰香的配偶,系万蕊的父亲,于2011年9月30日去世。本院认为,匡兰香、万蕊与陈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陈超军将其在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全部5%的股权转让给匡兰香,该股权转让款已与匡兰香、万蕊主张的72万元债权相互抵销。在陈超军与匡兰香、万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陈超军协助匡兰香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办理费用由匡兰香承担”。该协议未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陈超军可以在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随时履行,匡兰香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匡兰香通过本案诉讼主张陈超军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陈超军提出的已就增资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本案三方已在2012年3月6日就股权转让款抵销事宜形成生效民事调解书,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增资变更各股东登记持股比例,与本案无关。对于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2006年增资中变更股权登记问题,因在(2012)青民四终字第61号案件审理中,陈超军已对其在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股权由20%变更为5%知情,在此情况下,陈超军与匡兰香、万蕊达成生效的民事调解,将其全部股权5%的股权转让款与匡兰香的债权进行抵销,因此该次增资所涉及的行政诉讼也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审理不以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陈超军的中止审理申请未予准许。另,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其所持有的在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根据三方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陈超军名下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匡兰香,此后陈超军在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登记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对原告匡兰香的诉请不产生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匡兰香办理被告陈超军名下的青岛中云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