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箐分理处与宁显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箐分理处,宁显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214号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箐分理处。单位负责人:解延泰。被执行人:宁显波,男,汉族,住会东县满银沟镇大坪村。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箐分理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显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督21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箐分理处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4531.00元,执行费718.00元。现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宁显波在各银行无存款余额、在公安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工商总局无公司注册信息、在房管国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和平协商、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现申请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箐分理处已书面申请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督21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