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6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陈汝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陈汝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605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梁台路9号。负责人:孙艳,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铎,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陈汝洪,男,1946年12月19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陈汝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37.59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3497.79元,本息合计12835.3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汝洪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50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0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汝洪发放贷款1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现仍欠借款本金9337.59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陈汝洪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汝洪于2008年10月22日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签订农合借字[08]第778号《农户小额��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505‰。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0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汝洪发放借款1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陈汝洪于2010年7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43.11元,于2010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619.3元,尚欠借款本金9337.5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原名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头信用社,后更改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利息计算单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组��原告名称变更文件一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和执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汝洪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37.59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3497.7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汝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汝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9337.59元及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3497.79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汝洪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