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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黔西南州金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金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102民初720号原告: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城关镇民主路(县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709545606D。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西南州金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1-4-1。注册号:522300000010470。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娇,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仁兴桂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州金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兴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金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仁兴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1729123.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7810.58元(以1729123.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实际要求到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购XG2013-001),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采购数量暂定800000吨,暂定单价440元/吨,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具体价格、数量以结算单为准,合同有效期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铁路货车车板交货前一切费用供方负担;交(提)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兴桂铁路货场,铁路货车车板交货;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1918628.17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煤炭182320.08吨,货值100189504.2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签认拖欠原告货款1729123.9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申公司承认原告兴仁兴桂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兴仁兴桂公司与被告金申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购XG2013-00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经过庭审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货款1729123.9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29123.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作为合同的需方,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直至庭审之日,其尚拖欠货款1729123.97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所欠款项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但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支付货款1729123.97元,确实造成原告本应得到的货款1729123.97元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72912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州金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29123.97元;二、被告黔西南州金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72912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2元,减半收取计10531元(原告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兴仁兴桂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元,被告黔西南州金申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宛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