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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厚民、赵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厚民,赵春兰,郑广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45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厚民,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赵春兰,女,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郑广孝,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厚民、赵春兰、郑广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厚民、赵春兰、郑广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厚民、赵春兰偿还借款本金19959.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止);2、被告郑广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30日,被告王厚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日2008年3月3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郑广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逾期,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目前尚欠本金19959.11元。王厚民、赵春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王厚民未作答辩。赵春兰未作答辩。郑广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与被告王厚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东都信用社与被告郑广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东都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王厚民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厚民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加工;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依据上述借款合同,2007年3月30日东都信用社给付被告王厚民借款20000元。被告王厚民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记载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0.1175‰。2007年3月29日,东都信用社与被告郑广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被告王厚民在东都信用社处办理的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厚民至今仍欠本金19959.11元未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郑广孝主张权利,并多次要求郑广孝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春兰与被告王厚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东都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与被告王厚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东都信用社与被告郑广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东都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王厚民借款,被告王厚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厚民已构成违约。被告赵春兰与被告王厚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厚民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春兰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东都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王厚民、赵春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都信用社与被告郑广孝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郑广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郑广孝主张权利,并已多次要求郑广孝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郑广孝依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广孝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广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厚民、赵春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民、赵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9.11元;二、被告王厚民、赵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郑广孝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广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厚民、赵春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厚民、赵春兰、郑广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仲 娜人民陪审员  李兴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