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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薇茜与段洪金、王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薇茜,段洪金,王长城,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883号原告:方薇茜,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法定代理人:方某,男,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系原告方薇茜的父亲。被告:段洪金,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被告:王长城,辽宁省人。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725X04044537K,住所地:北镇市广宁乡八家子村(南市场北楼)。法定代表人:赵洪林,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700318693687R,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4号。负责人:李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莲,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薇茜诉被告段洪金、王长城、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薇茜的法定代理人方某,被告段洪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城、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薇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四被告赔偿原告方薇茜医疗费9605.1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医疗费96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775.1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洪金、王长城、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8月19日,方薇茜乘坐段洪金饮酒后驾驶云A×××××号轿车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5+860M路段(宜良境内),与违法停车的王长城驾驶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方薇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昆石交警大队认定,段洪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长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方薇茜无责任。原告方薇茜受伤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605.10元。原告方薇茜的损伤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9600元。为了维护原告方薇茜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段洪金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意见,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方薇茜医疗费9605.10元,结合非医保用药,按医保政策扣减25%,原告方薇茜医疗费为7203元。对于原告方薇茜后期医疗费9600元,因未实际发生,并且费用过高,只能认可2880元。原告方薇茜住院15天,认可护理费139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方薇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开支交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方薇茜既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又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并且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017年8月21日,原告方薇茜父亲方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确认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方薇茜各项损失费用11869.90元。2017年8月31日,我公司将赔偿款11869.90元支付给方薇茜父亲方某账户。该赔偿协议系原告方薇茜父亲方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自愿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且我公司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结合我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方薇茜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长城、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段洪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长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方薇茜无责任;2、宜良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和病历复印件一份,合计五份。欲证实2016年8月19日,原告方薇茜受伤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605.10元;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7年3月23日,原告方薇茜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需后期医疗费96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4、人伤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7年8月21日,原告方薇茜父亲方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方薇茜各项损失费用11869.90元。2017年8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1869.90元支付给方薇茜父亲方某。本院认为:原告方薇茜提交的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依法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薇茜提交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方薇茜受伤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薇茜提交的第3组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该人伤赔偿协议书系原告方薇茜母亲张桂芬代原告方薇茜父亲方某签名,在庭审中原告方薇茜父亲方某否认在人伤赔偿协议书签名,该人伤赔偿协议书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7时35分,段洪金饮酒后(经检测中血液中乙醇含量62mg/100ml)驾驶云A×××××号轿车(载乘方薇茜),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K2065+860M路段(宜良境内)后临时停车,王长城驾驶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见状避让不及,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车头撞到云A×××××号轿车尾部,造成方薇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段洪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长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方薇茜无责任。当天,原告方薇茜受伤后到宜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605.1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方薇茜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需后期医疗费96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事后被告段洪金支付给原告方薇茜11000元。2017年8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1869.90元支付给原告方薇茜。肇事的云A×××××号轿车系被告段洪金所有。肇事的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系被告王长城出资购买,被告王长城将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挂靠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方薇茜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段洪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长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方薇茜无责任。肇事的云A×××××号轿车系被告段洪金所有,被告段洪金是云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又是云A×××××号轿车的驾驶人,对云A×××××号轿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方薇茜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系被告王长城出资购买,被告王长城对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方薇茜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城将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挂靠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被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应与被告王长城对原告方薇茜的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薇茜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方薇茜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30%,被告段洪金赔偿70%。对于原告方薇茜要求赔偿精神抚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薇茜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薇茜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方薇茜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方薇茜的损失为:1、医疗费9605.10元;2、护理费以原告方薇茜诉请的147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后期医疗费96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07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薇茜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4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7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1869.90元,再赔偿500.1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薇茜的剩余损失费用10705.10元的30%,合币3211.53元;三、由被告段洪金赔偿原告方薇茜的剩余损失费用10705.10元的70%,合币7493.57元(被告段洪金支付给原告方薇茜11000元在执行中扣减。);四、驳回原告方薇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0元,由原告方薇茜的法定代理人方某负担15元,被告段洪金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