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何兴富黄国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何兴富,黄国秀,黄光平,周明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33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61389231。负责人:曹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龙,男,1973年7月2日出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兴富,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国秀(何兴富之妻),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光平,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明权,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何兴富、黄国秀、黄光平、周明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富、黄国秀、黄光平、周明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兴富、黄国秀连带归还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94000元,支付该款从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8.775%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从200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3.1625%计算的逾期罚息;黄光平、周明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9日,何兴富向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07年6月15日,黄光平、周明权为何兴富的该笔借款担保。何兴富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及2015年6月12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催收,何兴富一直不予归还。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94000元,尚欠利息130944.93元。何兴富、黄国秀、黄光平、周明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何兴富、黄光平、周明权的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张、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6月12日重庆法制报,以证明2006年6月16日,何兴富向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申请贷款94000元,黄国秀作为何兴富的妻子签名,同日,何兴富、黄光平、周明权与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何兴富向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94000元用于榨菜加工,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7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黄光平、周明权自愿为何兴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6年6月19日,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将借款94000元发放给何兴富,约定期限为从2006年6月19日至2007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3125‰。何兴富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经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催收,何兴富一直未归还。2007年6月10日,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向何兴富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14年4月16日,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又向何兴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6月12日,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在重庆法制报上发出了不良贷款催收公告,何兴富仍一直未归还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尚欠借款及利息。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与何兴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何兴富未按约定按时归还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尚欠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主张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何兴富在与黄国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重庆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黄国秀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光平、周明权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但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间,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兴富、黄国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94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6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约定月利率7.312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何兴富、黄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审 判 员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