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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尔兰、赵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周立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尔兰,赵某,朱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周立褚,淮安市加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尔兰,女,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200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系朱某1母亲),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褚,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加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路南组。法定代表人:林书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地址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471号。负责人:荣燕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地址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东路8号(首席国际)。负责人:杨玉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尔兰、赵某、朱某1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上诉人周立褚、淮安市加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喜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尔兰、赵某、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人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53573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2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由车辆的驾驶人转换为路边的第三人,故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何尔兰、赵某、朱某1的上诉,人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朱某2系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也不会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身份,故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认可何尔兰、赵某、朱某1的上诉意见。周立褚辩称,认可何尔兰、赵某、朱某1的上诉意见。加喜公司、邮政公司未作答辩。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2.一审认定部分损失过高。针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诉,何尔兰、赵某、朱某1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太平洋公司的上诉意见。周立褚辩称,不应当扣除10%的免赔,对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加喜公司、邮政公司未作答辩。何尔兰、赵某、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一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795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朱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32元、何尔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2227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15000元,扣除周立褚已支付的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2时10分许,周立褚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243省道50公里加50米附近地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朱某2停在路边的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及站在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旁的驾驶人朱某2发生碰撞,致朱某2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朱某2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立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2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立褚给付何尔兰、赵某、朱某13万元。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周立褚,该两车辆挂靠在加喜公司。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邮政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朱某2于1977年3月4日出生,生前系邮政公司员工。何尔兰与朱忠林(已故)仅生育一子朱某2。一审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但该投保单复印件上“确认投保人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内容”投保人签章处的章模糊不清,与加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上的签章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朱某2死亡,何尔兰、赵某、朱某1作为朱某2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对于朱某2能否成为本车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朱某2系苏K×××××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车辆受其控制,其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人”,故对于何尔兰、赵某、朱某1要求邮政公司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辩称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依据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是太平洋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太平洋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并予以说明。太平洋公司向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以证明其对加喜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但该保单复印件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章模糊不清,一审法院将该章与加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上的签章进行比对,明显不一致,且太平洋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也未到庭对投保单处的签章进行合理解释或说明,该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能确认,对太平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何尔兰、赵某、朱某1的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80%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周立褚承担。因周立褚的车辆挂靠在加喜公司,对于周立褚承担的部分,加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确认何尔兰、赵某、朱某1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朱某2生前的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标准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何尔兰、朱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分别计算19年、8年,抚养义务人分别为1人、2人,但该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305267元(40152元/年×20年+26433元/年×19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立褚、加喜公司、太平洋公司均认可35000元,予以确认;3.丧葬费336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7867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其余损失1267867元的80%,即1014293.6元,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由周立褚承担14293.6元。事故发生后,周立褚已给付30000元,超额给付的15706.4元在太平洋公司赔偿给何尔兰、赵某、朱某1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周立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尔兰、赵某、朱某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共计1110000元,扣除周立褚支付的15706.4元,还需赔偿何尔兰、赵某、朱某1109429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给付周立褚1570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周立褚赔偿何尔兰、赵某、朱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共计14293.6元(已给付);四、驳回何尔兰、赵某、朱某1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加喜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针对何尔兰、赵某、朱某1的上诉,本院认为:朱某2系人保公司承保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合法驾驶员,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人的范畴,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朱某2在本市事故中与苏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过碰撞,故何尔兰、赵某、朱某1主张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率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投保单原件,以证明其公司对加喜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投保单原件,但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印章模糊不清,与加喜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上的签章,具有明显差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说明原因,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当扣除其公司10%的免赔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的问题,朱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客观存在,且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述费用为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尔兰、赵某、朱某1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何尔兰、赵某、朱某1负担17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黛舒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