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升龙与彭继远、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升龙,彭继远,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国,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继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艳(系彭继远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桂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迎晨,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高升龙因与被申请人彭继远、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升龙申请再审称:(一)高升龙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的供水房屋、深水井、水泵、配电等设施所有权归高升龙所有。(二)彭继远在一、二审时陈述取得水泵房屋有二种说法,相互矛盾,显然不作为定案依据。(三)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定案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高升龙举示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为175316.70元,只有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但这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互相矛盾。2012年4月13日,鸡西村村民委员会、王胜勇出具的《证明》载明“供水泵房归高升龙所有”,鸡西市化工总厂、孙德、单守凯、刘波出具的《证明》载明“配套泵房一户,产权归化工总厂”。而鸡冠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书证载明“水泵房,深井和安装水泵一起作为住宅房的配套设施全部交给化工总厂,产权归化工总厂,与高升龙无任何关系”。鸡西市化工总厂出具的相关材料载明“1991—1992年鸡西市化工总厂共支付委托高升龙建家属房工程款23万元”,高升龙并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案涉有照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王军名下,彭继远举示了其与王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拆迁前供水房屋由彭继远负责管理。而高升龙向鸡西电业局鸡冠供电局交付的66.70元电费是在二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拆迁前对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进行了实际管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拆迁时的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归其所有,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高升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一审时彭继远称“王军住5年,王军卖给我房屋之后,我在里面居住16年,共计21年,一直没有争议。王军的房照和土地证都是真的......”。从彭继远的陈述看,彭继远是说王军将案涉有照房屋卖给他了。彭继远在一审时还称“2011年房改水泵房到我名下,没有房照”,该陈述是说对无房照的水泵房取得的相关情况,与彭继远前述有照房屋的相关事实并无矛盾,故高升龙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如前所述,彭继远举示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高升龙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升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向成 审判员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