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平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初,被告人卢平为了清除其在天津市宝坻区中关村园区内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用于销售的7亩芹菜地内的害虫,从怡某某处购买了3箱颗粒型甲拌磷农药,后其将39袋甲拌磷农药施用于芹菜地内。2016年5月31日,经采样后检测,卢平种植的芹菜内含有甲拌磷成分0.039mg∕kg,超过限值≤0.01mg∕kg的国家标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卢平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卢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卢平在天津市宝坻区中关村园区内承包了90亩土地,并在承包地内种植了7亩芹菜用于销售。2016年4月初,卢平为了清除芹菜地内的虫害,从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三箱(每箱20袋)颗料型甲拌磷农药,后其将39袋甲拌磷农药施用于芹菜地内。2016年5月31日经采样后检测,卢平种植的芹菜内含有甲拌磷成分0.039mg/kg,超过限值≤0.01mg/kg的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规定,农药甲拌磷系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案发后,卢平将种植的芹菜全部自行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告人卢平向公安机关提交的21袋农药甲拌磷证明:被告人卢平在其种植的芹菜地里所施用的甲拌磷情况。(二)书证1、案件移送书证明:天津市宝坻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对宝坻区朝霞街道中关村园区香菜地使用剧毒甲拌磷农药案件移交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2、关于中关村园区香菜地使用甲拌磷一案进展情况证明:天津市宝坻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对中关村园区香菜地使用甲拌磷一案出具的案件由来、基本情况、案件办理过程。3、中关村项目园区种植情况表证明:中关村园区内各种植户种植品种、播种时间、收获时间、用药情况。4、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对卢平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受理、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量认证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对本案芹菜检测时具有相应的资质。6、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量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范围及限制要求、蔬菜抽样技术规范证明:对涉案芹菜的检验依据及标准。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法条证明:高毒农药甲拌磷不得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8、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宝坻分局刑侦六大队接收卢平提交的未使用的颗粒型甲拌磷21袋,每袋800克。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卢平的身份情况。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平到案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中旬,为了杀虫,其通过白某某介绍,从陆某某处购买了10箱甲拌磷,其和白某某每人五箱,过了几天,其又让陆某某送来了60箱,白某某拉走了18箱,剩下的其在18亩香菜地里用了一部分,卖给旁边承包地的焦某18箱,高某5、6箱,卢平2、3箱。听说卢平把甲拌磷撒芹菜地里了,白某某、焦某、高某他们往香菜地里撒了甲拌磷。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侄子卢平一起合伙在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这边承包了一块地,用来种植香菜、芹菜。一共90亩,种了80多亩香菜和7亩多的芹菜。因为有虫子咬菜地里浇水用的微喷管,卢平为了杀虫就用农药甲拌磷沿着微喷管撒了些农药。卢平之前没有与其说这事,其是在2016年4月初的时候看见他往地里撒农药才知道这事,听卢平说甲拌磷农药是从西边承包地的老怡那买来的,买了三小箱。其与卢平种植的芹菜是为了往外卖,挣钱。芹菜种植后一般需要90天才能往外销售。其与卢平种植的芹菜如果正常情况下,上市时间应该在2016年6月底或者是7月初。(四)鉴定意见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天津市宝坻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委托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宝坻区中关村项目区卢平芹菜地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取样芹菜3公斤,并于6月1日至6月6日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芹菜中含有甲拌磷0.039mg/kg,不符合限值≤0.01mg/kg,单项结论为不符合,检测依据为GB/T19648-2006。(五)勘验、提取、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日,怡某某在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辨认出卢平即为向其购买甲拌磷的男子。2、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3日,公安宝坻分局预审支队从卢平种植芹菜的农田北侧地头机井旁提取卢平使用过的黑色软管一根(长50米,直径三公分),有7个小孔为喷水孔,其他单独的小孔均为被虫子叮咬所致。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卢平种植的芹菜地位于中关村园区,中关村园区位于宝平公路东侧、通唐公路(北外环)北侧。该处由通唐公路向北为一条南北向土路,卢平种植的芹菜地位于土路东侧,一块芹菜地,南北向长为200米,东西向宽为44.7米。(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卢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供述供认:2016年3月份,其和卢某合伙在宝坻区朝霞街道科技园(中关村项目园区)占地的范围内承包90亩的土地种植蔬菜。承包以后先种了57亩左右的香菜,之后隔了几天又种了7亩左右的芹菜。在种植蔬菜时其发现地里的害虫比较顽固,虫子经常把横穿在芹菜地里的浇地用的水管咬坏。其在与怡某某聊天时知道他那有好的农药除虫比较管事,之后没跟卢某商量就去怡某某那里买了三箱甲拌磷农药,每箱20袋。买完之后,也没通知卢某就将甲拌磷农药的颗粒撒在浇地用的管道两侧,颗粒是放在土地上,菜地与甲拌磷农药颗粒直接接触,一共使用了39袋甲拌磷。用完之后其告诉的卢某,卢某也没说什么。大概到了5月底,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怡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时,其承认从怡某某手中购买过甲拌磷农药用于种植芹菜了,而且其把剩下的甲拌磷农药也主动交给公安机关了。之后就有人到其芹菜地里采集样本做鉴定了。鉴定下来之后,公安机关告知其种植的芹菜含有甲拌磷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平将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甲拌磷,用于其种植的农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卢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将施用农药甲拌磷的芹菜全部自行销毁之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卢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量刑建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平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卢平在三年内从事蔬菜类食用农产品种植活动。(从业禁止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工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