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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与黄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黄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82号原告: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船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65460976K。法定代表人:张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乐,该公司工会主席。被告:黄坤,男,生于1993年1月6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5997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聘被告为原告公司食用油销售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辞职。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避而不见,拖欠至今未还。遂提起诉讼。被告黄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食用油销售员。2015年2月15日,被告辞职。双方经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97元。后经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拖再拖,未予偿还。2016年4月9日,原告工会主席张华乐及销售部主任李刚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黄坤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2017年2月27日,经南漳县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黄坤共欠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货款27497元,减去应付黄坤辞职后一月工资1500元(含提成工资),黄坤实际欠货款25997元,由黄坤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下余15997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仍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的电话无法拨通,原告亦未查找到被告下落,致使原告财产权利受到侵害。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9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一份、南漳县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黄坤在被聘任为原告公司销售员期间,对原告的货物进行销售,其辞职时,经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97元未付,形成合同之债,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偿付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财产权利,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期间经南漳县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黄坤共欠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货款27497元,减去应付黄坤辞职后一月工资1500元(含提成工资),黄坤实际欠货款25997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期间利息损失无直接证据支持,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为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缺席):一、黄坤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货款25997元;二、驳回湖北荆楚源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赵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