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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友连、陈富连、陈秀美、XX珍、陈庆如与陈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连,陈富连,陈庆如,陈秀美,XX珍,陈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14号原告:朱友连,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连,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如,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陈秀美,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XX珍,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如(系原告陈秀美、XX珍姐姐),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被告:陈游,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友连与被告陈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友连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富连为本案第三人,陈富连、陈秀美、XX珍、陈庆如也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陈富连、陈秀美、XX珍、陈庆如为本案共同原告。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友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屏、彭伟,原告陈富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原告陈庆如(同时系原告陈秀美、XX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友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位于先锋乡乌龟堆28号附X号房屋享有3/4所有权;2、判令排除被告禁止原告对先锋乡乌龟堆28号附X号房屋居住权的妨碍;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的父亲陈冬仁于2006年去世,留下位于先锋乡乌龟堆28号附X号宅基地上房屋1栋(2层楼),由陈冬仁配偶及其六子女(陈志斌、陈富连、陈庆如、陈志如、陈秀美、XX珍)法定继承,但当时并未进行遗产分割。2010年2月,原告与陈志斌(系被告之父)结婚。2010年9月,原告与陈志斌将位于先锋乡乌龟堆28号附X号的房屋由2层楼房修葺为3层楼房。2010年7月,陈冬仁配偶去世,其六子女于2011年因遗产产生纠纷期间,陈庆如、陈秀美、XX珍声明表示放弃继承,陈富连则附条件放弃继承,之后,陈志斌完成陈富连所要求的条件。至此,陈志斌全部继承前述房屋。因陈志斌继承案涉房屋发生在原告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应为原告与陈志斌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陈志斌已于2016年去世,故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应享有对案涉房屋3/4的所有权,但被告却无理由禁止原告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富连述称,本人从来没有放弃过继承,案涉房屋系父母的遗产,遗产至今尚未进行分割,不存在以前由陈志斌全部继承遗产;案涉房屋也不是原告和陈志斌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志斌也没有在本人的承诺书上签字,约定的三个条件也并未成就;同时,本人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1/2。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共同述称,当时三原告放弃继承的目的是将案涉房屋给被告陈游,三原告的父亲只有一个孙子;案涉房屋也不是原告修建的,而是三原告的父母修建的。被告陈游辩称,案涉房屋系祖业,是被告的爷爷奶奶的,该房屋的继承已经开始,但遗产并未分割;陈志斌死后,已经发生转继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朱友连提交的,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及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土地性质及面积等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中由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由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及案外人陈志如签字的证明及出具的声明书能证实在2011年12月份声明放弃继承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陈富连、陈秀美、XX珍、陈庆如及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志斌并未给原告陈富连购买养老保险,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朱友连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2,其中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朱友连也不予认可,且无法证实土地补偿款87420元现在仍由原告朱友连掌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结合原告朱友连的自认,只能证实陈志斌死后,原告朱友连确实从陈志斌名下存折中取走了2726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陈富连提供的,原告朱友连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对证据1,该证据系由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金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陈富连2000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系政府出资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李润清与其丈夫陈冬仁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原告朱友连之夫陈志斌(已死亡),原告陈富连、陈秀美、XX珍、陈庆如及案外人陈志如,陈冬仁约于2006年正月死亡,被继承人李润清则于2010年7月份死亡。李润清死亡时,留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乌龟堆28号附X号房屋1栋,共2层,该房屋系陈冬仁、李润清生前所建造。李润清死亡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陈游、陈志斌及家人共同居住(陈志斌与原告朱友连居住了几个月后,两人就一直在外打工,直至陈志斌死亡)。现上述房屋由被告陈游及其家人居住。2010年2月1日,原告朱友连与陈志斌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陈游系陈志斌与其前妻所生儿子。之后,陈志斌于2016年死亡,因与被告陈游无法就案涉房屋的继承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2011年12月20日,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及案外人陈志如在一份“证明”上签名,该证明的内容为:“因我们父母在世时,主要是由弟弟陈志斌负责父母的生活赡养,又因陈志斌家境不好,父母亲口对我们讲,他们百年之后,其房屋财产全部给陈志斌,我们兄弟姐妹都同意。特此证明。证明人:陈庆如,身份证:430303195207220026,陈志如,身份证:430311195701081017,陈秀美,身份证:430311196207101021,XX珍,身份证:430311197104161026。2011年12月20日”。陈庆如、陈志如、陈秀美、XX珍均在上述证明上签字。2、案外人陈志如、原告XX珍、原告陈秀美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9日分别出具“声明书”各一份:①陈志如出具的“声明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声明人陈志如,本人父母分别于2006年正月29日、2010年7月27日过世,遗留有房屋一栋,由于父母在世时,主要是由弟弟陈志斌负责父母生活起居,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弟弟家境贫困,父母临终前立下口头遗嘱把房屋财产全部给弟弟陈志斌继承。本人声明对父母遗留的房屋,我自愿将份额交给弟弟陈志斌继承。特此声明。声明人:陈志如,2011.12.27。②XX珍出具的“声明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声明人XX珍,本人父亲、母亲分别于2006年正月29日、2010年7月27日过世,遗有老房屋一栋,由于父母在世时,主要是由哥哥陈志斌负责父母生活起居,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哥哥家境贫困,父母在临终前立下口头遗嘱把房屋财产全部留给哥哥陈志斌。本人作为该房屋继承人,声明自愿将份额全部交给哥哥陈志斌继承。特此声明。声明人:XX珍,2011.12.28。③陈秀美出具的“声明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声明人陈秀美,本人父亲、母亲分别于2006年正月29日、2010年7月27日过世,遗有房屋一栋,由于父母在世时,主要是由弟弟陈志斌负责父母生活起居,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弟弟陈志斌的家境不好,父母在临终前曾立下口头遗嘱把房屋财产全部给陈志斌。本人作为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郑重声明,对于父母遗留的房屋,我自愿将我应继承的份额全部交给弟弟陈志斌继承。特此声明。声明人:陈秀美。2011.12.29日”。3、陈富连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有:“父亲陈冬仁房产如到时拆迁给我(陈富连)叁万元。如此次征收土地为陈富连买养老保险,由弟弟陈志斌签字。本人对父亲的房产再不主张任何权利。如到时有拆迁指标,分给陈富连1份,如没有指标,就不找陈志斌的任何麻烦。签字:陈富连。2014.9.16”。4、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潭郊集建(89)字第B503-3-173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冬仁,用地面积为123平方米,原湘潭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7年4月1日向陈冬仁发放了“湘潭市郊区人民政府房屋建筑施工许可证”。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富连述称,陈志斌生前并未出钱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原告朱友连、陈秀美、陈庆如、XX珍及被告陈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志斌生前出钱为陈富连购买了养老保险;同时,湘潭市雨湖区先锋街道金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富连的养老保险系政府出资购买。6、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有“…原告陈富连诉被告陈志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陈富连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庆如、陈志如、陈秀美、XX珍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原告陈富连申请撤销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7、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陈志如明确向本院表示对案涉房屋既不主张继承权利、也不主张物权,也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8、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三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均赠与给被告陈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和继承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签字确认的“声明书”上载明的内容到底是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还是赠与的意思表示,亦即原告陈富连、陈秀美、XX珍、陈庆如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利。2、案涉房屋如何进行分割。对于焦点一,本院作如下分析:1、虽然在陈秀美、陈庆如、陈志如出具的“声明书”中,此三人均自认陈冬仁、李润清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冬仁、李润清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且原告陈秀美、陈庆如、XX珍在本案中也不认可陈冬仁、李润清在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故本案不存在遗嘱继承,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2、第一、从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签字确认的“声明书”上载明的内容来看,上述三人的声明书中的核心意思是此三人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陈志斌,该指向性十分明确,其赠与的对象就是陈志斌。第二、根据上述核心意思,则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应在继承遗产后才享有处分所继承的遗产的权利。第三、如果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的意思为放弃继承,则此三人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给陈志斌,放弃继承后,遗产只能在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而这又与三人在“声明书”中所表述的“将份额全部交给陈志斌继承”的意思相悖。由此,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出具的书面声明核心内容的意思应为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接受遗产继承,但继承以后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陈志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本案中,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通过参与诉讼的行为当然表明了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4、原告陈富连虽然曾出具过承诺,但在其承诺中设定了要陈志斌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作为条件,而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该条件至今尚未成就,也就是陈志斌一直未给陈富连购买养老保险,故陈富连当然有权作为继承人继承陈冬仁、李润清的遗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富连、陈秀美、XX珍、陈庆如均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利。对于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陈志如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而陈志斌又已于2016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继承人只有原告朱友连、陈富连、陈秀美、XX珍、陈庆如及被告陈游。2、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房屋系陈冬仁、李润清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在陈冬仁先死亡的情况下,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对陈冬仁名下遗产进行分割,由相应的未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然后在李润清死亡后,再由相应的未放弃继承的法定继承人继承。3、经审查,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的当事人应当多分得遗产,故本院认为原告陈富连、陈秀美、XX珍、陈庆如及陈志斌各分得案涉房屋的1/5较为适宜。3、由于陈志斌已在2016年死亡,故陈志斌因继承所分得的1/5份额应由原告朱友连与被告陈游继承,在该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多分的情况下,应由朱友连与陈游各分得上述1/5份额中的1/2较为适宜。4、由于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三人自愿将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均赠与给被告陈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的上述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且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请求将其所分得的案涉房屋的份额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给被告陈游,本院认为,为减少诉累,该三原告的上述请求可以予以支持,故原告陈秀美、XX珍、陈庆如因继承所分得的份额由被告陈游分得。5、由于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故继承人均只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因此,本院确定由原告朱友连分得案涉房屋的1/10的占有使用权,由原告陈富连分得案涉房屋的1/5的占有使用权,由被告陈游分得案涉房屋的7/10的占有使用权。另外,1、对于被告提出的土地补偿款87420元应作为陈冬仁、李润清的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确属于陈冬仁、李润清的遗产,也未证实原告朱友连领取27269元与该土地补偿款有关,且陈志斌死亡后,因处理丧葬事宜也需要相应的花费,故本院认为在此不宜再对上述款项进行处理。2、对于原告陈富连提出的要求分得案涉房屋的1/2份额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仍登记在陈冬仁名下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乌龟堆28号附X号房屋1栋,由原告朱友连分得该房屋1/10的占有使用权,由原告陈富连分得该房屋1/5的占有使用权,由被告陈游分得该房屋7/10的占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朱友连及原告陈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友连负担70元,由被告陈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左 斌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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