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22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648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苗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民、付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等人为了讨要工资给政府施加压力,组织数十名农民工来到省道逍襄路临颍段杜曲镇政府西老颍河桥处,采取拉布条、举牌子、拦截过往车辆等方式,堵塞省道逍襄路,阻止民警及杜曲镇政府干部疏导过往车辆及过往群众,造成临颍县消防中队两辆消防车无法及时赶往大郭乡灭火,交通堵塞时间长达两个小时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因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给政府施加压力,组织多人采用拉布条、举牌子等方式拦堵省道逍襄路临颍县杜曲镇老颍河桥段,造成车辆堵塞,交通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项某、杨某、项某、王某1、古某、王某2、林某、陶某、张某、吴某、程某、田某1、蒋某、刘某、宋某、田某2、高某等人的证言;临颍县消防中队证明;临颍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视频光盘;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聚众阻塞交通,扰乱交通秩序,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合理诉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鲁远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保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