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李飞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王店乡黄李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何某2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2受伤,乘车人李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2、李玉兰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何某1、何某2、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飞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李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