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志诚与李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诚,李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411号原告:杨志诚,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少英,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杨志诚与被告李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英经本院在《云南法制报》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万元,合计16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做电器的个体工商户,因被告称其在思茅大平掌矿山做项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先后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借给被告15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少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志诚提交的证据:1、《借条》2份;2、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少英,2014年至2015年多次向原告杨志诚借款,原告杨志诚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28日两次分别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李少英50万元,616000元,其余借款为现金支付,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少英出具《借条》给原告杨志诚,认可向原告杨志诚借款100万元,承诺2015年6月22日归还,该款至今未归还;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少英出具《借条》给原告杨志诚,认可向原告杨志诚借款50万元,承诺2015年6月28日归还,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少英向原告杨志诚借款,原告杨志诚通过银行转帐,现金支付了借款给被告李少英,被告李少英已出具了2份《借条》给原告杨志诚,认可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少英未按2份《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属被告李少英违约,被告李少英应及时归还原告杨志诚2份《借条》中的借款共150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2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以上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即第1笔5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3日(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6月2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起诉之日,共704天,即50万元×6%÷365天×704天=57863元;第2笔10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9日(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起诉之日,共698天,即100万元×6%÷365天×698天=114740元。以上2笔利息共计172603元,原告杨志诚请求支付18万元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172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未能举证造成对被告李少英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志诚借款15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172603元,合计1672603元。二、驳回原告杨志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原告杨志诚承担92元,被告李少英承担198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朱格志审判员 付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彦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