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毛小红、赵清泽与赵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红,赵清泽,赵华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696号原告:毛小红。原告:赵清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华生。原告毛小红、赵清泽诉被告赵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红、赵清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红、赵清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岳阳市鲤鱼嘴社区****号,总面积为456㎡的四层私房整栋出售给原告,集体土地且无权属争议,私房总价款为50万元,其中46万元首付款由原告分两次转账15万元、31万元给被告,余款4万元于签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华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毛小红、赵清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鲤鱼嘴社区****号四层楼房一栋,总计价款为50万元,两原告转账46万元给被告,并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4万元给被告。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毛小红、原告赵清泽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赵华生作为甲方(卖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岳阳市鲤鱼嘴社区****号四层楼房(总建筑面积456平方米)卖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产价格约为1100/平方米,共计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原告已付清房款46万元(2014年12月3日赵清泽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4年12月6日毛小红向被告转账31万元)。签订合同当日约定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交房,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另查明,经本院向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实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该房屋所在土地系鲤鱼嘴社区的集体土地且被告未为该房屋办理相关产权证明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原告赵清泽向被告支付的15万元、原告毛小红向被告支付的31万元,被告应分别返还给二原告。原告所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购房余款,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凭证或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逾期返还购房款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应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31万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被告赵华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清泽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毛小红购房款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毛小红、赵清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