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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春娥、瞿承俊等与赵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娥,瞿承俊,赵娟,乔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127民初2617号原告:张春娥,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小池镇戴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62********。原告:瞿承俊,男,201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小池镇戴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72010********。法定代理人:瞿某(系瞿承俊父亲),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黄梅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被告:赵娟,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址宿松县。被告:乔金,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址宿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小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春娥、瞿承俊诉被告赵娟、乔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7时35分,在湖北省××镇××大道××三小门前,赵娟驾驶牌号为赣G×××××小车在右侧超车时,与张春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春娥、瞿承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张春娥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用36244.65元,其中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继续左腕关节支具外固定2周;4.出院不代表治疗终结,需要每周一下午骨科门诊复诊,视复查情况决定拆除支具时间,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瞿承俊被送往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5213.30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防寒保暖;2.保持创面清洁,换药处理,保持石膏在位,2周后复查X线,视情况交待后续治疗;3.避免剧烈活动及碰撞;4.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吃中队认定赵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娥、瞿承俊无责任。另张春娥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1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张春娥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赣G×××××小车在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张春娥、瞿承俊诉至法院要求赵娟、乔金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8710.36元,并由平安财保九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娥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108651元,扣除已付10000元,下余98651元定于本调解书收到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承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831元,定于本调解书收到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春娥、瞿承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计1637元,由原告张春娥、瞿承俊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