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生林与吴志锋、林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林,吴志锋,林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428号原告:苏生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吴志锋,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林亚梅,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苏生林与被告吴志锋、林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生林、被告吴志锋、林亚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志锋、林亚梅偿还苏生林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吴志锋、林亚梅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志锋于2014年7月26日向苏生林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吴志锋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吴志锋与林亚梅系夫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亚梅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吴志锋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问题希望能够减免利息,本金会尽力归还。林亚梅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其也不会同意吴志锋去借高利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吴志锋向苏生林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责任。吴志锋出具一张借条交给苏生林收执。吴志锋按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止。吴志锋与林亚梅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苏生林向吴志锋主张借款合同之债权,提供相应的证据,吴志锋亦表示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但吴志锋向苏生林所借款项的利息高达月利率3%,庭审中,苏生林述称其不认识吴志锋的前妻林亚梅,亦没有与林亚梅说过该笔债务;吴志锋述称其是为了偿还其他笔高利贷才向苏生林借款;林亚梅述称其不认识苏生林,不知道该笔债务,其不会同意吴志锋借高利贷。综上,可以确定一点,该笔债务没有得到林亚梅口头或书面的确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因考虑上述原因,由债权人苏生林和举债人吴志锋负责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吴志锋、林亚梅的共同生活,还是由借款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林亚梅负责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其与吴志锋的共同生活,相比之下,前者更为合理。该笔借款利息高达月利率3%,之前没有得到林亚梅确认,且债权人苏生林和举债人吴志锋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吴志锋、林亚梅的共同生活,因此,苏生林要求林亚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证据和说服力。综上所述,苏生林与吴志锋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吴志锋应当偿还苏生林借款并支付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苏生林要求吴志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苏生林要求林亚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锋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生林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苏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吴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丁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