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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加艳、李琴等与王世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艳,李琴,王世贵,王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443号原告:杨加艳,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李琴,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世贵,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王世平,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杨加艳、李琴与被告王世贵、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审理,黄雯担任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2017年4月3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7年4月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二原告提交借条1份、银行流水账单1份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王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被告王世平辩称,二原告借钱是因为想投资王世贵在普安高铁站承包的工程,借条上写的是500000元,但实际只得了4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利息,当时是原告通过信用社的卡打到我的卡上的,但我将该笔钱转给了王世贵,我并不知道这笔钱王世贵怎么使用的,这笔钱应由王世贵偿还,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世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加艳、李琴与被告王世贵、王世平经熟人介绍认识,二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杨加艳、李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被告实际取得借款金额4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再另行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借条、银行流水账单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款400000元的转款凭证,另外100000元系借款当天二被告允诺的利息,原告亦认可该100000元系其向他人借钱后转借给被告所产生的利息。本案应按原告实际出借金额确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即为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二被告在借条中同意给付利息100000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因双方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即借期内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329天,400000元×24%365天×332天=87320.55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确定利息金额或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世平在庭审中辨称,这笔钱由原告转帐给他之后,其转给被告王世贵,应由王世贵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是完全能够理解该行为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故其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世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贵、王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加艳、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87320.55元。二、被告王世贵、王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加艳、李琴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加艳、李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杨加艳、被告王世贵、王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张丁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