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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伍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尹承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胡伍仿,尹承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广场*座**楼。主要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郑明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伍仿,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承锐,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伍仿、尹承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25070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经上诉人调查胡伍仿的儿子,证明胡伍仿系农村居民,收入来源于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一审诉讼期间,胡伍仿分别作了精神残疾鉴定和身体残疾鉴定,一审在伤残等级方面采用精神伤残鉴定意见,在护理、误工等费用计算方面采用身体残疾鉴定意见,明显不当。本案应采用身体伤残鉴定意见。3、一审中,上诉人对胡伍仿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回应,却直接采信原精神残疾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胡伍仿答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调查程序不合法,调查对象不明确,对其调查结论不认可。2、身体伤残鉴定意见是对精神残疾鉴定意见的补充,两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均应采信。3、上诉人在没有举证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胡伍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承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胡伍仿各项经济损失4855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胡伍仿在本村公路上行走,遇尹承锐驾驶鄂A×××××小型客车,由汉川市田二河镇向骑龙村方向行驶,在南湖路段避让对向三轮摩托车时,将正常行走的胡伍仿撞伤。经汉川市交警大队川公交认字(2016)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承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伍仿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用去医药费106450元。胡伍仿的伤情经孝感市康复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05号鉴定,为4级伤残,车祸关联程度75%;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1438号鉴定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22%,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时间180天。肇事车辆属尹承锐所有。2015年12月14日,尹承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胡伍仿住院治疗中,尹承锐支付了医疗费106171元(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了胡伍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其要求按照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尹承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胡伍仿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尹承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胡伍仿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应按照其现状计算其经济损失。胡伍仿的赔偿请求应依法进行计算,医疗费用经核实为108797.84元,误工费为2941元/月×12月=35782元;护理费为28305元/年÷365天×(180+98)天=21558.32;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70%×75%=2840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鉴定费475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胡伍仿的损失共计483323.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胡伍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8573.66元;尹承锐赔偿胡伍仿鉴定费4750元;二、胡伍仿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尹承锐垫付的医疗费96171元;三、驳回胡伍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尹承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中,胡伍仿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即汉川市田二河镇南湖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且提交了对胡鹏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关于“在家务农”的回答不能确定主体指向是胡鹏,还是胡伍仿,故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诉讼期间,胡伍仿分别作了精神残疾鉴定和身体残疾鉴定。两份鉴定意见的侧重点不同。一审在伤残等级方面采用精神伤残鉴定意见,在护理、误工等费用计算方面采用身体残疾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胡伍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将该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弯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