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希贤,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玲,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兴春,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起诉方所在地解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为无效管辖协议。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并安装设备,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新疆沙湾县,而且上诉人公司住所也在新疆沙湾县,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该在上诉人所在的沙湾县人民法院进行。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订货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起诉方所在地解决。”该约定明确有效。被上诉人所在地的平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沙湾万特矿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