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时修景与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修景,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4760号原告:时修景,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蒋邦建(特别授权),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邵元生,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飞(特别授权),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修景诉被告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修景诉讼委托代理人蒋邦建、被告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修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判决(2015)邹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判决已于2016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6年10月在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15元,但至今不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时修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邹民初字第3591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证据3、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在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属于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915元领走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时修景已于其协商放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权利。被告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补偿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均已经一次性解决,被告已将收条中约定的赔偿款全额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原告质证,对原告已收到被告赔偿款129019.5元无异议。但是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本人不识字,不能正确理解收条的内容,其对于收条的理解并非不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时修景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地面太滑跌倒后致使腰背部受伤。故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2015)邹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8月28日生效。依据该判决主文中第二项的内容,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2016年10月份,被告从邹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15元。后该款项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完协助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后,应当及时将该款项及时转交于原告。被告将应属原告所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占为己有,拒不向原告交付,构成不当得利,应该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15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协商,原告已放弃向被告索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所提交的收到条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修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山东益客金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