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坤、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坤,鲍丽,吕百伟,薛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544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虎,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孔祥坤,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鲍丽,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吕百伟,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孔祥坤、吕百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吕百伟、孔祥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四化,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卫东,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孔祥坤、鲍丽、吕百伟、薛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虎,被告孔祥坤、吕百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崔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丽、薛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祥坤、鲍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吕百伟、薛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兖州农商银行承接了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兖州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孔祥坤与鲍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兖州信用社与孔祥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兖州信用社与吕百伟、薛卫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9日,孔祥坤向兖州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兖州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孔祥坤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吕百伟辩称,原告诉请吕百伟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法定的保证期限,应免除吕百伟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丽、薛卫东未作答辩。兖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单位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法人身份变更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催收通知邮寄单。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鲁银监准[2016]72号批复,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孔祥坤与鲍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孔祥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孔祥坤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对逾期贷款根据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吕百伟、薛卫东为被告孔祥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3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孔祥坤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利率为1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孔祥坤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孔祥坤、吕百伟、薛卫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义务通知书。被告孔祥坤、吕百伟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2017年7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祥坤、鲍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69,204.92元,2017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吕百伟、薛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祥坤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吕百伟认为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鲍丽、薛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孔祥坤、吕百伟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及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的规定,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债务人拒绝承认收到催收文书,又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即认定发出催收文书的行为为有效催收。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孔祥坤、吕百伟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祥坤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孔祥坤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祥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丽与孔祥坤在孔祥坤向兖州信用社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兖州农商行要求鲍丽与孔祥坤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百伟、薛卫东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百伟、薛卫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祥坤、鲍丽追偿。鲍丽、薛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祥坤、鲍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吕百伟、薛卫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吕百伟、薛卫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孔祥坤、鲍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孔祥坤、鲍丽、吕百伟、薛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