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279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关于韩望勤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望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9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望勤,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十八站林业局房产处退休职工,住塔河县十八站林业地区十区,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逮捕,于2017年10月12日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十林检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望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望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八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韩望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十八站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鱼蔬菜水果店门前东侧道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xx(女,49岁)撞倒。同年6月9日2时许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xx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望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望勤供认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韩望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十八站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鱼蔬菜水果店门前东侧道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xx(女,49岁)撞倒。同年6月9日2时许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xx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属性鉴定意见:韩望勤驾驶欧派两轮电动车属电动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经十八站林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望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望勤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韩望勤于2017年6月22日被传唤至十八站林业局公安分局。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物证欧派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一辆、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视听资料复印件说明、交警队北视频截图、被害人王xx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复印件;证人王zx、韩xx、王xz、陈xx、苑x、温xx、王vb的证言;被告人韩望勤的供述;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光盘1张。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望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望勤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望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欧派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衣 敏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