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运军、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军,李晓红,温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军,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红,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越美,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李晓红、李运军与被上诉人温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晓红、李运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温越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归还了本金105000元,上诉人还未归还本金应当为35000元而非1400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要求上诉人归还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温越美辩称,双方仅仅是炒股认识,温越美不可能无息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现上诉人仍有140000元本金未归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温越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运军、李晓红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越美与李运军系炒股认识的朋友,李运军、李晓红系夫妻关系。李运军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7月2日向温越美借款50000元、60000元、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共计15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李晓红开始每月向温越美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李晓红基本上在每月月初转账2000元,每月中旬转账1000元。自2015年8月起李晓红就每月转账3000元给温越美至同年10月底。2015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将月利率降至1.5%,李晓红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向温越美转账2250元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李运军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降至月利率1%,2016年7月李运军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450元,2016年8月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400元,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李运军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4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口头约定过利息,李晓红、李运军的还款行为是用于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无息借贷往往发生在亲友间的小额短期贷款中,温越美与李运军只是炒股认识的朋友,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出借款项不收取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且温越美举出的银行流水也能印证李运军、李晓红是每月固定的支付款项,银行流水金额以及双方因为利率变更、本金归还10000元后所付利息金额与温越美所称约定的月利率相吻合。李运军、李晓红以确定利率按月支付的行为,应视为对约定利率的支付。李运军与温越美口头约定利息,是双方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且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李晓红向温越美转款的10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95000元。对温越美主张的要求李运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晓红与李运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每月利息也由李晓红经手支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温越美主张的要求李晓红对借款140000元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运军、李晓红辩称每月归还本金的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李运军、李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温越美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运军、李晓红负担。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口头约定过利息及李运军、李晓红向温越美支付的105000元的还款行为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一、二审调查的事实,借贷双方系炒股认识的朋友,温越美出借高额款项而不收取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且结合温越美提交的李运军、李晓红每月固定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及李运军、李晓红在偿还部分本金后变更还款利率向温越美偿还的金额与温越美陈述的内容完全吻合,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李运军、李晓红以自己的实际转款行为及金额印证了温越美的主张,故李运军、李晓红向温越美支付的105000元中,归还利息95000元,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李运军、李晓红关于已向温越美偿还本金10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运军、李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运军、李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