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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克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克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诉讼代理人兰秀琳,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何克标,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克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兰秀琳、被告人何克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1时许,被害人何某1在平乐县同安镇廻龙村委下森洞村其屋后的菜地挖一条水沟。被告人何克标发现后,就因为水沟的权属问题到菜地与何某1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何克标拿一根木棒将何某1的手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克标于2017年4月28日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同安派出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户籍证明、平乐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及平乐源头健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等书证;证人何某2、莫某、黎某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克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克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克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诉称:被告人何克标故意将原告人打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具体是医疗费7967.2元、损伤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9167.2元。因原告人与被告人系邻居,故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仅要求被告人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克标发现何某1在平乐县同安镇廻龙村委下森洞村自家屋后的菜地挖一条水沟。何克标便到菜地与何某1理论水沟的权属问题,后双方发生争吵,何克标拿一根木棒将被害人何某1的手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克标于2017年4月28日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同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12个月回院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67.2元,损伤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何克标带来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并进行扣押。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克标出生于1972年9月12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何克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与何某1发生争执以及打架的经过。3、情况说明证实:何克标与何某1为邻居,双方因对菜地问题争议而发生争吵,后何克标用木棒将何某1打伤。为了防止双方就菜地和赔偿问题矛盾继续升级,故公安机关没有让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4、前科证明证实:经查明被告人何克标无犯罪前科。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何克标向公安机关提供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实:何某1右手第一掌近端骨折。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何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X光照片复印件两张。8、调解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何克标和何某1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三、证人证言1、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的一天21时许,其在家里睡觉,听到其儿子何克标与邻居何某1发生争吵。其赶去菜地途中听到棍子与棍子击打的声音,赶到后看到菜地有一把锄头,何某1手拿一把铲子,何克标手拿一根约120cm的长棍,双方已经停手了。第二天听村民说何某1被打伤。2、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份,有个姓何的男子到其处看病。其看过后发现他的右手拇指骨头碎了。3、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初,其接到何某1电话称自己被何克标打伤了。何克标承认自己用棍子将何某1的手部打伤。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1述证实:2017年1月7日21时许,其在用水泥把水沟硬化,以便何克标地里的泥巴冲下来好清理,还有就是硬化后标志着是其的水沟。其在倒水泥的时候,何克标、何克标的父亲何某2及何克标的两个女儿就上来,何克标、何某2手中拿了木棍、扁担,他们就跟其说:你哪天倒水泥,就哪天打你。后双方讲了几句,何克标就拿木棍打了五、六下其右小腿,其就用右手去挡他的木棍,然后其右手第一掌骨、右手肘被打伤了,何克标接着又打其几下右小腿就不打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克标供述证实:2017年1月7日21时许,其发现邻居何某1在其家房子后面的菜地挖水沟。何某1的房子位于其菜地前面,何某1想在菜地内挖水沟排水。其就到家门叫何某1不要挖水沟,何某1不听,坚持要挖。后其拿了根木棒上去指着何某1叫他不要挖,何某1以为其要打他,他就先拿铲子朝其打过来,其就双手举起木棒朝何某1举起的铲子用力打过去,就把他手上的铲子打跌在地,当时其应该是打中他的手了才把铲子打跌的。六、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经鉴定,何某1受损伤属钝器伤,右手受伤后导致右手第1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相关人员。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了现场照片,其地点位于平乐县同安镇廻龙村委下森洞村何某1屋后面的一块菜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平乐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D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何某1在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12个月回院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67.2元,损伤鉴定费人民币500元。2、平乐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功。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克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克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克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克标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对被告人何克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何克标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何某1请求的医疗费7967.2元、损伤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医院出具证明取出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本院根据医院证明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人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7.2元,因何某1与何克标系邻居,故仅要求被告人何克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何克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克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何克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铭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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