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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郝帅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郝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子。被告人郝帅,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帅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窦利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国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底商“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郝帅因借贷纠纷无法达成合意,欲将其质押于该公司的奥迪Q7汽车(车牌号:×××)强行开走,遂驾驶奥迪汽车以倒车方式多次顶撞停放于其车后的被害人高某(男,29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的保时捷汽车(车牌号:×××),及停放于其车辆左侧的被害人刘某(男,26岁,北京市丰台区人)的宝马轿车(车牌号:×××),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保时捷汽车的损失价格为92268元,被撞宝马轿车的损失价格为8515元。被告人郝帅于2017年5月13日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2017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郝帅驾驶奥迪汽车顶撞其保时捷汽车(车牌号:×××),致其车辆多处损坏,要求被告人郝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2268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7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郝帅驾驶奥迪汽车顶撞其宝马汽车(车牌号:×××),致其车辆多处损坏,要求被告人郝帅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515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郝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郝帅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帅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鉴于郝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底商“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郝帅因借贷纠纷无法达成合意,欲将其质押于该公司的奥迪Q7汽车(车牌号:×××)强行开走,遂驾驶奥迪汽车以倒车方式多次顶撞停放于其车后的被害人高某的保时捷汽车(车牌号:×××)及停放于其车辆左侧的被害人李某的宝马轿车(车牌号:×××),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保时捷汽车的损失价格为92268元,被撞宝马轿车的损失价格为8515元。被告人郝帅于2017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由于被告人郝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2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郝帅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赵某、宋某等人证言,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帅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郝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郝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郝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 妍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