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韩世东与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东,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武川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351号原告:韩世东,个体,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芸,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世东与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呼蓄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及被告呼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7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世东挂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承揽了被告呼蓄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站的清理及美化,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路容整理协议书》(合同编号:XH2007-SG-40),工程造价为574188元,被告公司支付了36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7188元。原告的施工队已经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将全部工程项目的资料整理、归档、报审、报批程序全部完成。但由于原告挂靠的公司是未注册的公司,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07188元。被告呼蓄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6月8日,被告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签订《路容整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路容整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支付一次审核已完成工程量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提交竣工资料齐全,协议履行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再支付工程总价款(发包人审定后)的70%,待业主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在2007年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被答辩人在2016年才起诉,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证据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代理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证据二协议书、审计单、工程报告单,上述证据中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路容整理协议书》、审计单、工程报告单均是复印件,被告公司答辩时自认2007年6月8日其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签订《路容整理协议书》,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原告出示的《路容整理协议书》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路容整理协议书》予以采信;对审计单、工程报告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呼蓄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议纪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2014)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因(2014)新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韩世东挂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的呼和浩特市××站的清理及美化工程项目,双方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路容整理协议书》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关怀宇《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韩世东挂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的呼和浩特市××站的清理及美化工程项目,双方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路容整理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2#临时道路的清理及美化。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哈拉沁沟。工程内容:2#临时道路两侧清理、美化,对哈拉沁水库下游河道进行修整。工程范围:临时办公基地东侧河滩、南侧、西侧,河岸两侧,2#临时路两侧的废渣及垃圾的清理。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协议价款:56万元。质量标准:保证各种车辆正常通行,保持道路通畅、美观,河道通畅。工程结算方式: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套用现行预算定额及相应取费,进行结算。付款方式: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支付一次审核已完工程量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提交竣工资料齐全、协议履行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再支付工程款总结算价款(发包人审定后)的70%,待业主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此外,双方关于安全施工、环境保护责任、竣工验收等内容做出约定。该协议书正本一式两份,有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八份,原告四份,被告四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韩世东工程款367000元。另查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韩世东挂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的2007年2号公路临时路的清理及美化,并于2007年6月8日签订了《路容整理协议书》,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公司使用,韩世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呼蓄公司主张其给付工程款,故韩世东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呼蓄公司应该给付原告韩世东工程价款。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出具的证据及被告呼蓄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议纪要》,能够证明被告呼蓄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的《2015年第十四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中,该纪要载明:”...1.挂靠资质施工的建安项目工程问题。另外挂靠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江淮交通工程公司的8项工程项目和鼎湖商贸公司自己承揽的1项维修项目,可以按照造价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呼蓄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给新城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呼蓄公司对欠付原告韩世东工程款的事实构成自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8月28日重新计算,原告韩世东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呼蓄公司应该支付原告韩世东工程款193000元(560000元-367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世东工程款193000元;二、驳回原告韩世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原告韩世东承担267元,由被告内蒙古呼和浩特抽水蓄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立新代理审判员贾艳鹏人民陪审员张挨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