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幸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江,曾用名幸小江,男,生于1990年4月9日,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罗平县。被告人幸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婷,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书记员何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江及辩护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幸江酒后驾驶云A6H78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广福路与吉祥路交叉路口以西五甲河加油站对面路段处时与一辆机动车相撞,后逃离现场。经检验,幸江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1.69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幸江所驾车辆与苏文华所驾云A63V36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撞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又与高某所驾“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幸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幸江已赔偿苏文华的损失12000元,高某的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因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同时具有逃逸的交通违法行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对被告人幸江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决定给予被告人幸江罚款18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幸江肇事后逃逸,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幸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对于公诉人指控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经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本案在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幸江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幸江所缴纳行政罚款1800元折抵罚金,行政拘留日期可以折抵本案刑期。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幸江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幅度,以及辩护人提出请求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幸江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确实不致发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幸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宁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