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罗建与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372号原告:罗建,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倩,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大道塘头村委会王文辉厂区(氧化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4933740T。法定代表人:XX茹。原告罗建与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定作款1161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瓷片除尘器及烟囱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9600元。同年3月30日,双方签订《江西正大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予被告。2016年9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1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瓷片除尘器及烟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技术要求在江西正大陶瓷厂完成一台除尘器及烟囱的包工制作安装,合同总价12960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支付总额的65%,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余款。同月30日,原、被告再签订《江西正大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江西正大陶瓷厂为被告增加制作抛光线脱硫塔等配套设施,总价105000元,付款方式同上。2016年9月6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应付工程合同款234600元,已付125880元,尚欠原告116100元未付。后原告为追讨上述欠款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对账单》内容表述清晰无歧义,确认欠款116100元事实清楚,被告负有付款义务但对是否已还款未提出抗辩亦未举证反驳,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对账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应视为对支付期限届满的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6100元予原告罗建。二、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第一项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罗建。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伟芬人民陪审员 李健东人民陪审员 杨伟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玮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