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鄢元平与被告周连萍、蒲传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元平,周连萍,蒲传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401号原告:鄢元平,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周连萍,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蒲传文,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鄢元平诉被告周连萍、蒲传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连萍、蒲传文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萍、蒲传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鄢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连萍、蒲传文给付拖欠的房屋装修款37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000元,共计4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为被告周连萍家进行装修,装修实施大包干,总承包费57000元。装修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完工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但二被告称资金紧张,直到2014年7月12日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承诺剩余47000元在同年10月中旬给付。后二被告仍未给付,经乐至县XX乡政府和XX村委会给被告做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付清房屋装修款,并出具欠条。2015年12月,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37000元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连萍、蒲传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连萍户籍证明、被告蒲传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室内装饰单价表。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装修协议,原告为二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证据材料3:购买材料清单。拟证明房屋装修所购材料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证据材料3:欠条原件一份,系2014年7月20日出具。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装修完毕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装修款共计57000元,二被告当天给付10000元,尚欠47000元;证据材料4:欠条原件一份,系2015年7月7日出具。拟证明二被告就拖欠装修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同年12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装修款37000元。被告周连萍、蒲传文未到庭,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有效锁链,能够证实原告为二被告房屋进行装修,二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蒲传文签订室内装饰单价表,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对材料价款等进行约定。同年5月30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装修款共计57000元。2014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乐至县XX鄢元平给XX村五组周连萍、蒲传文家的材料工资装修款: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元正欠款人:周连萍蒲传文身份证:XX注:10月中旬全部付清”。2015年7月7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鄢元平给XX村5组周连萍的、蒲传文的房屋装修钱小写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元正(以周连萍及蒲传文的装修房屋作抵押)及财产抵押给鄢元平所有。周连萍、蒲传文保证在2015年10月底前付清房屋装修款,若不付清就以上面说的以房屋作抵押或拆里面的任何家具抵押给鄢元平(全部家具等)。经XX乡政府二次调解。欠款人:承诺人:周连萍、蒲传文。蒲传文身份证:XX周连萍身份证:XX。在场人:2015年7月7日通过XX乡政府第二次调解人员:鄢元平、杨胜明、李发建、郭光荣、王燕、康星、徐宪、刘晓英、肖富明、吴建琼、周胜刚。欠条出具后,2015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剩余装修款37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对装修单价形成合意,同时结合装修材料清单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为二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二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装修款,至今尚欠装修款37000元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连萍、蒲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鄢元平装修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连萍、蒲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仕蓉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