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郝志强与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强,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2588号原告:郝志强,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郝志强之妻),女,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金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罗娜,女,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郝志强与被告北京森力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森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被告森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力公司赔偿我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退休工资34720元;2、森力公司赔偿我律师费5000元;3、森力公司赔偿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750元。事实及理由:我自从1987年始在北京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工作,(后改制为北京兴东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森力公司成立前为北京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行政处,我在森力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种,2003年因企业改制,公司岗位优化,我与森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我在森力公司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故在达到55岁应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的过程中,被社保部门告知因档案内容不太严谨,需要森力公司出具证明或说明,证明我从事特殊工种工作,于是我前后几十次与森力公司领导面议协商,要求公司出人帮助解决,领导以我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一直拒绝为我办理。在我多次找到公司沟通后,迫于无奈公司总算派一名老职工出面,经过与劳动科的领导见面,由公司出具说明后,我才于2016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我认为森力公司领导无视群众的疾苦,无视老员工的生活困难,不及时协助我办理退休手续事宜,影响我延误10个月退休,导致我迟延领取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也导致我多缴纳10个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森力公司辩称,郝志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确实从事了机务员工作,200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郝志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如实记载人事档案,按照当年的档案管理政策,其从事的工作无须报考专业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公司也按档案管理规定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郝志强在办理提前退休过程中,公司也配合其办理。导致郝志强未能在2016年2月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是社保部门对其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郝志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志强原为森力公司职工,200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郝志强主张因森力公司未在档案中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期间特殊工种的材料,导致其在达到55岁时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后多次找公司领导进行反馈,森力公司才派老员工与社保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经公司补充说明材料后才在2017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期间其一直未能享受养老待遇,且一直在缴纳社会保险,故应由森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郝志强在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未领取养老金及仍其在此期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是否应由森力公司承担,系属因郝志强办理退休手续引发争议,就郝志强在职期间是否属特殊工种、是否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属行政部门认定范畴,由此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郝志强要求森力公司支付律师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志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郝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星月书记员 彭利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