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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某林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林,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6月3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l7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目l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林酒后无故用鞋子敲打姜驿信用社的卷帘门后,又用一块混泥土块将信用社的两道卷帘门、一个紧急呼叫器砸变形和一台存取款机的屏幕砸碎,后被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制止。经鉴定,信用社被损坏的存取款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217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安全检查笔录,收条及谅解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杞某、黄某江、张某、杞某明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林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到案后,朱某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配合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华审 判 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文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显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