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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陆鹿与路三江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路三江,陆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三江,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鹿,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路三江因与被申请人陆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苏01民终2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三江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鹿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我与陆鹿、蒋宏杰、叶文农原均系江苏创岳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岳公司)股东。2014年9月6日,我分别以243200元、155800元和54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蒋宏杰、叶文农和陆鹿所持有的江苏创岳公司股份。2016年2月,经江苏创岳公司同意,我与陆鹿、蒋宏杰、叶文农三人达成协议,用江苏创岳公司价值120万元的7台设备,冲抵我应付三人的股权转让款,由此产生的我和江苏创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江苏创岳公司和我另行结算。陆鹿、蒋宏杰、叶文农三人于2016年2月从江苏创岳公司将上述7台设备全部拉走,由于各方系多年的合作伙伴,基于信任,我与该三人在设备拉走时并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过了半年后,陆鹿、蒋宏杰、叶文农恶意隐瞒了拉走7台设备的事实,以我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支付股权转让款。在法庭庭审过程中,陆鹿、蒋宏杰、叶文农三人均承认之前已达成过以7台设备冲抵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是否认拉走7台设备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判令我需另行向陆鹿、蒋宏杰、叶文农支付足额股权转让款。我向高淳区公安局报案,经高淳区公安局初查,找到了与陆鹿、蒋宏杰、叶文农一同前往江苏创岳公司拉设备的陈孟寿、陈锦毅,两人提供证言,证实陆鹿、蒋宏杰、叶文农确于2016年2月从江苏创岳公司处拉走了7台设备,并将其中3台设备卖给了陈锦毅。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我与陆鹿、蒋宏杰、叶文农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应已消灭。同时,江苏创岳公司另一名股东童延年也出具了相关书证,证明江苏创岳公司股东均同意我先用公司设备冲抵个人债务,由此形成的我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另行结算。综上,我在一审判决后所调取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请求再审。陆鹿提交意见称,一、路三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路三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但其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二审诉讼费,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二审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二审中已经对路三江向高淳区公安局报警的证据予以质证和法庭辩论,不属于新证据。二、路三江诉讼中主张的事实部分自相矛盾。路三江一审、二审均否认我是江苏创岳公司的股东,对江苏创岳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纪要不予认可,更谈不上2016年2月路三江和我达成7台设备抵偿三人股权转让欠款。路三江称7台设备价值120万元,但是路三江既没有我关于7台设备价值的书面确认,也没有第三方鉴定机关的定价鉴定,路三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充分证明7台设备能抵清欠款。从路三江提交的二审证据中可以看出,当时洽谈的抵债是全部设备,而不是路三江所称的7台设备,路三江称7台设备价值120万元,但欠款金额是93.9万元,差额部分达到了26.1万元,却对此没有任何解释。至于我拉走的是7台设备还是3台设备,与本案无关,并且我愿意在路三江归还全部欠款后,归还拉走的3台设备。设备数量的多少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也明确欠款和设备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路三江购买陆鹿等三人所持有的江苏创岳公司股份,有江苏创岳公司股东会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路三江主张双方已达成以江苏创岳公司的7台设备抵付陆鹿等三人的股份转让款的意向,但陆鹿等三人不予认可,路三江始终未能提供双方就设备抵款达成一致的证据。陆鹿等人认可取走了3台设备后由于对抵款的设备台数未达成一致,愿意退回已拖走的3台设备。一审判决对于设备问题不予处理,支持了陆鹿要求路三江支付54万元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路三江上诉后,在二审法院催缴后未按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路三江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据在二审中已经过双方质证认证,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路三江就设备抵款问题可以在执行中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因此,路三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三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朱志俊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