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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树林、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林,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顺利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林,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630525。法定代表人:徐恰皮,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顺利,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上诉人陈树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黄顺利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潘光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地点:羊安工业园区”、《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承包责任书》“第一条工程地点:成都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内”、《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地址: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内”以上合同或协议都明确约定工程地址:是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即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邛崃市。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忽略上述合同约定,造成误判,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移送管辖的申请。二、被告是公民的,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被告”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是:成都市××组。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也视而不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应由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还××管辖均不在××青云××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履行地并没有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属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树林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治国审判员  熊达和审判员  彭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