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辩护人陈晓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沪0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底,在加拿大留学的被告人张某某与表妹施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从加拿大温哥华至香港参加名为“创造丰盛”的课程培训,再返回加拿大温哥华。留居加拿大的张某某姑姑得知张某某要去香港的行程后,委托张某某将张某某与他人在香港珠宝设计师Denise处订购的若干珠宝首饰取回。张某某在香港参加完课程培训后,欲前往上海参加后续课程培训。2016年7月2日,张某某从Denise处取得张某某及���人订购的共计32件珠宝首饰。因行李较多,张某某将部分首饰放入施某某的双肩背包中。当日,张某某与施某某乘坐HX238次航班从香港飞抵上海虹桥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旅客进行现场查验时,张某某自行将其携带的银色拉杆箱通过X光机检查。海关关员发现箱内有疑似珠宝等物品后,遂询问张某某,张回答是珠宝首饰,并交代同行人施某某处还有珠宝。随后,海关关员对张某某携带的银色拉杆箱予以开箱检查,从中查获珠宝首饰28件及GIA钻石鉴定证书14份;后又将施某某携带的双肩背包通过X光机检查,从中查获珠宝首饰4件及GIA钻石鉴定证书1份。尔后,接警而来的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和施某某抓获。经计核,上述32件珠宝首饰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23,641.2元,现均扣��于上海海关缉私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情况说明》《钻石鉴定证书》《宝玉石鉴定证书》《检验报告》《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侦查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涉案首饰的发票、付款凭证,证人俞某某、郑某、郭1、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及同行人施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达35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在将应税物品携带入境的过程中,张某某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张某某具���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欲复带出境的部分珠宝本可经申报后通过提供担保等方式免予征税,最终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实际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鉴于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考虑到其属偶发犯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张某某从其姑姑张某某处借用的首饰以及张某某订购委托张某某复带出境的首饰不需申报,即便申报也无需缴纳税款,不应认定为走私物品,应当从本案偷逃税额中扣除,并返还给张某某;第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张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对上诉人的量刑是否适当。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判认定张某某偷逃应缴税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海关监管法规,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要复带出境,也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获得海关准许,并保证复带出境,才能暂时免税进境,否则不能入境。经查,第一,张某某系获得学生签证赴加拿大留学,未获得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也未获得出入境管理部门的出境定居批准,仍属于我国居民,其明知携带姑姑张某某及其余订购人的首饰非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个人自用物品,价值亦远超5,000元,入境需要申报,而采取选走无申报通道的方法不予申报,意图逃避海关监管,偷带入境,其行为系偷逃关税的走私犯罪行为,应当以被查获的超过自用范围的全部首饰计算其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第二,张某某携带首饰入境后再复带出境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既与其不予申报的行为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亦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第三,张某某向其姑姑张某某借用的首饰,原审法院认定属于自用物品,已经从偷逃应缴税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张某某偷逃应缴税款数额正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为352万余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原判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形,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三十万元,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开卷审 判 员 许 浩代理审判员 金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