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卫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兵,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双盛楼歌厅服务生主管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马东行政村马东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萍,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兵及其辩护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卫兵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桥双盛楼歌厅门口,因其朋友杨某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行车纠纷,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2眼眶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卫兵于2017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王卫兵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三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卫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酒后激情犯罪,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系外出务工农民,家庭困难,被告人家属需要其工作收入扶助,还清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卫兵供述,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杨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兵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卫兵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卫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卫兵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卫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平 来自: